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為勉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徐文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李俊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徐文練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俊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