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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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者皆屬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王國興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大福公園內,朝告訴人 李澺棋 高聲辱罵「我他媽沒這個逼」、「操他媽逼」等語,並遭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清楚錄下被告所言內容,並於其後製成譯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辱罵過程之音量非小,凡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且被告上開措辭已屬粗鄙,確係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且非指摘具體事實,縱使並未指名道姓,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犯行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澺棋經常在大福公園內碰面,且被告亦表示案發當日告訴人李澺棋還說要請喝啤酒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7頁正面),難認其等2人間有何明顯怨隙,卻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無視於員警業已據報到場處理,猶向告訴人李澺棋高聲謾罵前揭侮辱言詞,足徵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亦嫌淡薄;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就民事賠償部分仍未能與告訴人李澺棋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辱罵言詞對於告訴人李澺棋人格地位之負面影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被告王國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國興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長安路口之大福公園內,與李澺棋因飲食問題互起糾紛,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協調後,王國興原已離開該處,不久又返回現場騎自行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以「我他媽沒這個逼」、「操他媽逼」等語,朝李澺棋辱罵,藉此貶低及損抑李澺棋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而生損害於李澺棋之名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澺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趙莊 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