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被告許瑋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修自民國107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許瑋修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治療,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4mg/dl(即0.21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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