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蘇○○(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偉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偉章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