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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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奇斌自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食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魏奇斌 於107年7月2日下午6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東勢派出所欲報案時,為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奇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處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復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處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1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