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信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地下室」應補充為「地下室2樓」、第7行「4萬5547元」更正為「4萬5219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信創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交所竊取之電能電費金額4萬5219元及賠償金328元予告訴人,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另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之1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曾信創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4年間某日起,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地下室電表號碼00000000號封印鎖後,在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即所謂節電裝置,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547元得逞。嗣於107年2月
9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臺電人員 劉昌仁 偕同社區管理員 吳丁煌 ,前往上揭地下室稽查,發現電表異常,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插座總成1個(責付劉昌仁保管)。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劉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信創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人吳丁煌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臺電公司繳費憑證2張、現場照片4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迄107年2月9日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插座總成1個,已責付臺電公司人員,且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竊得電能價計4萬5547元,被告已繳付臺電公司,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 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