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 胡明雄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