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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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狀物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二七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憲兵司令部()安鑑字第○○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卷倒數第二頁,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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