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㈢⑵中第7行至第12行所載:「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3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
300銀元、300銀元應提高為3,000銀元(即新台幣9,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9,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更正為「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
5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
0銀元應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15,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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