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芬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陳素芬」。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揭判決之被告姓名均記載為「甲○○」,而依卷附被告戶役政資料記載,被告雖原名「甲○○」,惟在本案犯罪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前,即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改從母姓,更名為「陳素芬」,此與上揭判決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一節,顯然不符,應係誤載,且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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