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告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表明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及訴訟標的(按: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訴狀補正前開事項,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提出呈報狀僅謂:被告為原告父親應有義務扶養之,故提起被告對其子女的扶養費等語,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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