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沂 訴訟代理人 簡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領有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販賣證之人,於民國91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腦型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銷售電腦公益彩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營業軟硬體設備、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宏財商行為銷售地點,暨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合約有效期限5年。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營業地點遷至高雄縣岡山鎮之「宏裕超級商店」,致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銷售額為該縣排名最後之10%,且未達台北銀行所規定30萬元之月銷售額,台北銀行乃依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第24條規定,取消上訴人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並註銷彩券經銷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格被取銷後,自91年1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惟上訴人經銷權被取銷,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40條及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租金735,000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每月可得者為「銷售」彩券之「佣金」,並非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原營業地址因經營不善始遷移地址,且遷移地址亦經上訴人同意,況遷移營業地址與經銷商資格遭註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領有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販賣證之人,兩造於9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營業場所、營業軟硬體設備,共同銷售電腦公益彩券,並以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宏財商行為銷售地點,嗣因銷售情況不佳,乃遷移銷售地點至高雄縣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惟自91年6月起至11月止,彩券銷售業績仍為該縣排名最後之10%,未達台北銀行所規定30萬元之月銷售額,台北銀行乃取消上訴人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並註銷彩券經銷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腦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台北銀行彩券部91年12月10日北銀彩行字第9160383300號書函、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宏財商行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37─43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究為租賃契約或彩券經銷合約?㈡上訴人彩券經銷資格遭取消,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按月給付15,000元至合約期限屆滿之日止之義務?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究屬租賃契約或彩券經銷合約?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因訂立契約成立法律關係因而衍生糾紛爭訟,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依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時,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並適用法律,不得捨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曲解其意而誤用法律規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實為「租賃契約」,其中第3條第5項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約定云云。然查,兩造簽訂者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開宗明義「茲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合作銷售電腦型公益彩券業務,雙方共同訂定本合約書如下,以咨遵守」,其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約定甲方及乙方共同銷售電腦型公益彩券」,第3條第5項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銷售佣金收入為每期所售出之電腦型彩券總額之百分之4,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甲方郵局帳戶。」,其後更改為:「甲方(即上訴人)銷售佣金收入為每月15,000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甲方郵局帳戶」,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7頁),上訴人亦陳稱:「(原約定之銷售佣金為何意?)是每個月應給付我的費用。原來是依照銷售額的4%。後來我認為每月計算很麻煩,所以改為固定的每月15,000元」、「簽約後第二天就改了」等語(見原審卷95、96頁)是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合約確為彩券經銷合約,兩造訂約之原意,即以實際銷售彩券業績4%為計算銷售佣金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認此種計算方式不方便,才改為按月給付15,000元之佣金,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者既為銷售彩券之佣金,而非租金。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既已載明清楚而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則依系爭合約之文意解釋及依事實認定,確為彩券經銷合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為租賃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彩券經銷資格遭取消,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有無按月給付15,000元至合約期限屆滿之日止之義務?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營業地點遷至高雄
縣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因彩券銷售額未達台北銀行規定30萬元之月銷售額,致上訴人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台北銀行取銷,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佣金1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因業務需要,得與甲方(即上訴人)協商彩券銷售地點遷移事宜,甲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助乙方向台北銀行依其經銷商彩券銷售地點遷移規定辦理,其遷移費用由乙方支付」(見原審卷37頁),足證基於業務之需要及誠信原則,在上訴人同意下,被上訴人有權遷移彩券銷售地點。而上訴人亦陳稱:「(遷移地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約定?)沒有。被上訴人是依照約定遷移的,販賣地點有區域性,在區域內都可以,地點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73頁),顯見被上訴人遷移銷售彩券地點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況原銷售彩券之宏財商行(即高雄縣○○鄉○○村○○路○○○號)因彩券銷售業績不佳,經訴外人金得利公司通知上訴人前往蓋章,經上訴人同意後遷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58頁),是遷移銷售地點既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自不得因遷移銷售地點後彩券銷售量仍持續不佳,即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衡諸一般社會經濟活動經驗,從事經濟活動者既欲有所獲利,就經濟活動中可能因經營不善或客觀環境因素改變而造成經營虧損,理應由從事者自行承受該經營風險;上訴人申請彩券經銷權時,即知台北銀行對經銷商之彩券銷售量有一定之要求,亦知倘無法達到其所要求之彩券銷售量,將遭取銷彩券經銷資格,故上訴人選擇彩券經銷之合作夥伴同時,應將經銷合作夥伴有無經營彩券銷售能力及其風險管理能力等事一併考量才是,彩券銷售量不佳,未達規定之銷售量而遭取銷彩券經銷資格,應為上訴人選擇此經濟活動時可得預估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因事後彩券銷售量不佳即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合約約定,經上訴人同意而遷移彩券銷售地點,並無違約之事。而台北銀行取銷上訴人之彩券經銷資格,是因彩券銷售額不佳所致,並非變更彩券銷售地點所致,有台北銀行彩券部91年12月10日北銀彩行字第916038330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2、43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彩券銷售地點,致其經銷資格遭取消,足證經銷資格遭取消與是否變更彩券銷售地點無關甚明。
⑵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銷
售佣金15,000元,而上訴人自承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彩券銷售量4%計算佣金,其後避免每月計算之麻煩,故改為每月固定為15,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彩券銷售佣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銷售電腦彩券,否則即無從計算或依附,而本件上訴人之彩券經銷資格既經台北銀行於91年11月間取銷,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即未再銷售電腦彩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無電腦彩券之銷售,上訴人自無彩券銷售佣金可得收取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給付銷售彩券佣金15,000元云云,即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
權,轉租予訴外人「宏裕超級商店」,致該經銷權遭台北銀行取消云云。惟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轉租之情形,況上訴人之經銷權係因「連續3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台北銀行規定之月銷售額,且經輔導3個月後仍未見成效,台北銀行始依『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之約定取消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並註銷經銷證」,有台北銀行彩券部91年12月10日北銀彩行字第9160383300號書函可憑(見原審卷42、43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為不利益於上訴人,有失公平而應為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有失公平云云,卻未說明係何項約定有失公平。且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銷售彩券者與彩券經銷權人為達成合作目的,彼此簽立契約從事彩券銷售事業,難謂彩券經銷權人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故本件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從事商業之商人間之商業活動。而所謂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兩造當事人就本件合約約定銷售彩券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乃屬於商人間之商業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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