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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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09號原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府訴字第0958495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志盈 ,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變更為羅孝賢,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係原告認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違反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北市計客字(95)第21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請停止辦理上開公告及相關牌照核發作業乙節,經被告以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原告略以:「..說明:..二、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依據交通部87年12月3日交路87字第052519號函示略以:『查公路法第39條之1主要目的在抑制計程車無限量成長,規定新增牌照之發放須受人口成長比例之限制,至於原有合作社社員數額並無增加現有牌照數量,遞補名額自不應受新增牌照數之限制』在案。此外,在計程車牌照總量管制之下,現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於監理機關將牌照收回重新發放時,原合作社得於律定時間內,以召募或推銷形象之方式爭取社員入社,與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而發放之新增牌照發放,兩者應屬有間。再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後,其計程車牌照應如何處置未有規範,而『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規定,係依據交通部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所訂定之自治原則。
相關作業與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無違背。」等語。經查,原告質疑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並提出依法行政之建議乙節,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被告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北市政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