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業務)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係於96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6年4月12日(星期四,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4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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