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渤泰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
1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伯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萬1,638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關係企業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於91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T密絲絨布料(下稱系爭布料)1萬6,030公斤及850公斤,合計1萬6,910公斤。上訴人於接收訂單後,自9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共計交付系爭布料1萬7,007.2公斤予被上訴人收受,依訂單所載每公斤單價135元(不含5%營業稅)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營業稅)241萬0,773元,惟屢經請求,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0,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9,13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7日傳真訂單(下稱第1紙訂單、第2紙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1年5月30日起開始交貨,兩紙訂單之交貨截止日各為91年6月15日、同年6月24日。詎上訴人遲至91年6月11日起始陸續交付系爭布料,至同年7月1日全部交付完畢,於約定交貨截止日前,上訴人僅交付2,847公斤之布料,占訂購數量6分之1。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向加工廠預訂之生產時程已安排予其他廠商,無法依原定時程及時將系爭布料加工為成衣,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其中第2批成衣為趕交期而採快船運送,增加支出運費11萬8,578元;㈡第3批計1,130打之成衣因趕不上交期,遭伊客戶即訴外人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因而受有買賣價金美金5萬7,603元折合新臺幣199萬3,060元之損失;㈢伊為堆置上開遭取消訂單之第3批成衣而租用倉庫,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底為止,共支付租金58萬元,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269萬1,638元,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關係企業富高公司,於91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1萬6,030公斤及850公斤,合計1萬6,910公斤,約定每公斤單價(不含5%營業稅)為135元。上訴人於接收訂單後,自9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共計交付系爭布料1萬7,007.2公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就該布料之買賣價金(含營業稅)241萬0,773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布料採購訂單為證(見原審卷9、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遲延,致伊須以快船運送而增加運費支出,並遭客戶取消1,130打成衣之訂單,且為堆置上開1,130打之成衣租用倉庫而支出租金,計受損害共269萬1,638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傳真下訂之系爭第1紙及第2紙訂單,上載交貨日
期分別為91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4日,此有該2紙訂單可按(見原審卷23、41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第2紙訂單,其上原載交貨日期「6/24」經塗改為「6/30」(見原審卷第9頁),惟該部分記載既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不符(見原審卷4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戊○○在原審所證述:「…我告訴他們(指被上訴人)連同追加部分延至6月底交清,他們有明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72頁),復乏相關交易文件足憑,尚難遽予憑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91年6月30日係經由兩造合意改定之交貨日期,是其主張兩造就該紙訂單係約定91年6月30日交貨云云,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第1紙訂單,係約定自91年5月30日開始交布,同年6月15日僅為最後期限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見原審卷23頁),上訴人係同意91年6月15日之交期,下方所載「5/30開始交布~6/15完成」等文句,既未記載於上訴人所執有之訂單(見原審卷10頁),顯係被上訴人於嗣後所自行加註;又被上訴人雖於91年6月5日傳真信函予上訴人,上載:「貴司(指上訴人)蘇先生(指戊○○)答應5/30開始入布到6/15全數入清……」(見原審卷42頁),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提出91年5月2日傳真文件1紙(見本院卷115頁),固載有:「5/30-6/513,000kg大約」等文句,惟此乃第1紙訂單下訂(91年5月25日)前之交涉文件,嗣既未經兩造載明於訂單,亦難遽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就第1紙訂單應自91年5月30日起交付布料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第1紙、第2紙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係
91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4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第1紙、第2紙訂單之布料,遲至91年7月1日始交付完畢,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40頁),則依上開約定交期計算,上訴人交付布料固各有遲延15日及6日。
㈢惟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係欲加工為成衣出售予訴
外人普士騰公司,而訴外人普士騰公司原係指示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內出口,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普士騰公司訂單足按(見原審卷45頁)。但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訴外人普士騰公司嗣已同意延長交期至91年8月15日為止,此業據證人即普士騰公司經理 王建芬 在原審到場證述:「在91年6月30日之前,他們(指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說因布廠的關係可能延誤交貨期,我們告訴他們說請他們盡快趕…」、「我是通知他91年8月15日前能出多少就盡量出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0、52頁),亦即普士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延長之交期達1個半月之久(即自9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顯較上訴人所遲延之天數多出甚多。是被上訴人非經證明其未能於普士騰公司同意延長之1個半月內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全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15日及6日所致,否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成衣予訴外人普士騰公司乙事,即難認為與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振瑞企業社預定加工成衣之時段係在
91年6月1日至30日,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丁○○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68頁),據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料後,原僅需6日至15日之時間(即自91年6月15日或同年月24日起,分別計至同年月30日止),即可完成加工製成成衣。則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交付布料後,欲在同年8月15日前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在時間上實屬綽綽有餘。縱如被上訴人所云當時正值紡織業大月,臨時不易覓得加工廠商,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嗣由其他廠商加工,前後亦僅費時約1個月,此亦經證人即加工廠商負責人 吳政德 、乙○○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9、170頁),則再加計上訴人所遲延之天數6日或15日,亦不致晚於普士騰公司同意延展1個半月後之交期即91年8月15日。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遲延交付成衣,遭伊客戶普士騰公司取消第3批計1,130打成衣之訂單,並租用倉庫堆置該批成衣,分別各受199萬3,060元及58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函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43、44、116頁及本院卷100至102頁),惟此顯非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所致。又訴外人普士騰公司所展延之交期,係按出口時計算,此觀上開普士騰公司之訂單即明(見原審卷45頁),茲上訴人雖遲延交付布料,但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在普士騰公司同意展延之交期內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以快船運送增加運費支出11萬8,578元云云,亦與上訴人之遲延交付布料無涉。雖上訴人為求及早取得系爭買賣價金,曾提出協議書草稿,承諾願負擔系爭訂單之部分損失(見原審卷93、144頁),然此僅為協商退讓之過程,尚與遲延責任之認定無涉,嗣既未經兩造依該內容達成和解,自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6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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