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陳麗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離婚原因、事實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5日結婚後,㈠被上訴人經常為了小事罵唸不停,甚至把門窗都關起來大聲罵,還摔椅子、用腰帶鞭打桌子,叫上訴人站或坐在面前,不可以離開、不淮做其他事,甚至上訴人做菜時鍋鏟沒有放好而掉在地上,被上訴人亦以「怎麼樣!不想煮,就不要煮,不要摔東西…」等語破口大罵。當上訴人不斷道歉時,被上訴人甚至會以「你哭並不代表你是弱者,我不會同情你,而且你不說話,並不代表你心裡服氣」等語,更在上訴人耳邊大聲怒吼。㈡被上訴人經常從晚上8、9點罵到半夜2、3點,不讓上訴人睡覺,甚至於命令上訴人睡覺後,一會兒,又以「我這麼生氣睡不著覺,你為什麼可以睡覺」為由,又叫上訴人立刻起來,若上訴人不從,即進而大聲咆哮,且動手強拉上訴人起來,或失去理智,衝到床上猛搥猛打。當被上訴人自中部載上訴人回新竹時,亦常無緣無故、莫名其妙地從豐原一路唸到新竹,甚至情緒發飆而在高速公路上馳騁,讓上訴人生命的每一秒都受到威脅,恐懼不已。㈢上訴人因懷孕,需要更多營養,而在稀飯加入豬肉,並將肉事先挑起來時,被上訴人竟又以自身不吃葷之價值觀、宗教信仰、飲食、生活習慣與上訴人不同,而以「你明知道我不吃肉、還放肉,你是故意的,我不吃」等語指責,並拍桌子、丟筷子,經常以「上訴人這種人就是這樣,老實講,用賤形容。」等語辱罵。
㈢上訴人原在中部工作,自90年5月起考遍了新竹縣市所有的學校,直至92年5月才順利調回新竹,但被上訴人母親卻以「你3年中,住在這裡沒有3分之1,心根本都不在這」「你喜歡在外面,去遊啊!你不回來,也沒有關係」「孩子是不是不是被上訴人的」「你很會生!你再去生!你再去生!」等語苛求、責難上訴人,並懷疑上訴人與人通姦,且被上訴人來中國醫藥學院醫院病房帶小孩時,甚至要求 陳瑋佑 醫師做親子鑑定,並限制上訴人距離20公尺,才能看小孩,並與上訴人相爭,欲將母子二人拆散,致使雙方在醫院僵持不下。被上訴人又特別交待警衛,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住社區,將報警處理,並曾多次拒上訴人於門外。而被上訴人父母更常以「誰叫你回來」「不給你看小孩」「以後你別看,不給你看」等語指責。㈣92年8月間被上訴人更因工作壓力大,而有精神官能症頭痛、憂鬱症及躁鬱之情形,若遇稍微的壓力,就承受不住復發,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將兩造婚姻生活互信之基礎破壞殆盡,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可歸責任於被上訴人,爰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惟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並於本院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透過婚姻介紹所結緣,因成長背景、因生活習性及觀念不同,致意見不合而有所齟齬,被上訴人固未能注意談話之用字遣詞,致有冷嘲熱諷之情形,但夫妻相處貴於相互包容、理性溝通,而非一昧掛記爭吵時之不中聽言語。且92年9月2日協議書已載明:「先行條件為女方不得用譏諷或任何不禮貌之行動為前提」,上訴人一昧指摘被上訴人經常為小事罵唸不停,而未自省其是否曾於兩造相處時,亦以譏諷、不屑及其他不禮貌之言詞行動羞辱被上訴人而引起爭執。再者,93年6月7日及同年月12日之錄音內容,據上訴人9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僅隔十餘日,當時兩造為上訴人生產完後,回娘家坐月子事爭吵不睦,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回應上訴人所言,難免因上訴人所激而有氣話,顯非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其人格尊嚴之標準。況被上訴人年近40而得子,欣喜不已,不可能有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之理,且由上開錄音時間,兩造正逢情勢緊張之際,被上訴人雖有較激烈之言語,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指述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言詞;再者,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刻意激怒或誘導被上訴人所為之對話,難認上開錄音譯文有何證據價值。上訴人自陳早於92年8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即予錄音蒐證,上訴人不循相互容忍、理性溝通之正確途徑以化解彼此衝突,而一心錄音反制,顯無意付出誠摯努力,以改善兩造互動關係,難謂上訴人無可歸責之處。況依上開被上訴人與醫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工作壓力造成夫妻生活相處不適,有心求醫尋求改進,惟上訴人卻未能以誠摯心意相待,反於生活上以譏諷之言詞或不禮貌之態度對待,則被上訴人縱有出言不遜造成夫妻溝通不佳之情形,實難歸咎被上訴人係出於污衊、侮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對本件婚姻出現破綻非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精神上重大之侮辱,致不堪同居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原審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譯文、93年7月31日上訴人交回鑰匙及磁卡簽收單、93年2月25日後來賓登記簿、92年9月2日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法院認上訴人所舉前揭事實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離婚,並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無可回復之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此有原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判決第8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法院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即應以原判決認定兩造構成離婚之原因即難以維持姻之重大事由為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不足為取,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法院判決離婚,構成離婚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過失,惟抗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亦係因上訴人以譏諷、不屑及其他不禮貌之言詞羞被上訴人而引致,上訴人就造成婚姻破綻非無過失。則本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即應審酌上訴人就造成離婚之原因,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核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書立之協議書固記載:「夫妻雙方常因生活細節發生爭吵,細故不斷,摩擦在所難免,但因男方脾氣過於暴躁,常於爭吵之後,唸個不停,不讓對方睡覺,已造成精神上不能忍受,心生恐懼,希望藉此約定,如下次再犯,無法生活在一起,請求給予人身安全及自由」(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惟在前揭文字前另括弧記載「先行條件為女方不得用譏諷或任何不禮貌之行動為前提」。足見,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細節未能達成一致共識,時起勃谿,上訴人常於爭吵後叨唸不停,不讓上訴人睡眠等情事,致兩造未能相互體諒,相親相愛,彼此冷漠以待,無法相互信任,夫妻間情分盡失,惟究其原因亦係因上訴人時有使用譏諷或不禮貌之行為,挑釁、羞辱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構成兩造婚姻破綻,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堪可採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曾因工作壓力大,致兩造互動不佳,而至新竹
國泰醫院身心科尋求治療,此有上訴人提出92年8月30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於斯時雖本於夫妻情份,亦陪同前往看診,但上訴人未以希冀被上訴人精神回復正常心意關心、照護被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與醫師對話之內容側錄存證。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體認自己因工作壓力,脾氣暴躁,導致夫妻感情未佳,而努力尋求醫師解決之際,上訴人不僅未能同時體認容忍,並幫助被上訴人精神回復正常,促進夫妻感情圓滿,反而錄製被上訴人求診時與醫師對話之內容,上訴人無意回復夫妻情誼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生活在恐懼中,為保護自己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㈡52頁)。惟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因個性、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不同,起有勃谿,在所難免,惟為維持婚姻關係和諧,兩造即應本於最大善意,基於互信、互諒之致誠,充分與與對方溝通協調,只要仍維持著愛護對方心意不變,並秉持平等、尊重對方之原則,心平氣和尋求溝通解決之道,兩造之婚婚非不可維持。尤其上訴人係為人師表,被上訴人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只要雙方均有維持婚姻之冀望,保持良好溝通互動,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即能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本件上訴人不僅側錄前揭被上訴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內容,甚且復於93年6月7日、同年6月12日又將其與被上訴人及父母之對話內容錄音,有上訴人提出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核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有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於起訴前約十餘日錄製前開錄音,顯為訴請離婚之用,參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脾氣火爆,容易動怒,上訴人難免有挑釁誘導被上訴人口出惡語。上訴人一味將被上訴人暴躁或辱罵之言詞錄音存證,一心存乎對方之惡,而無維持婚姻之誠摯之心,亦無意為挽回婚姻而努力,改善雙方互動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非無可歸咎之原因,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可歸咎於被上訴人部分,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亦有過失,亦屬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因判決離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加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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