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進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進增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裁定各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與已減刑之上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柯進增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公路由新竹縣北埔鄉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688檳榔攤」前買檳榔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有警方偵防車停在其前方且有警員下車欲加以盤查,旋快速倒車,並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急速迴轉掉頭,適 凌秀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FM3-101)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公路由新竹縣北埔鄉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柯進增所駕駛車輛碰撞,凌秀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柯進增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凌秀萍受傷,竟未對凌秀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柯進增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凌秀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累犯之論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柯進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