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煥良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與⑸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煥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3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道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煥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4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被告張煥良固不否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3室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基他命1次之犯行,惟其辯稱係在於101年5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施用。然查: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