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曾見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補充「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第九行補充「及甲○○任職於明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第十一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更正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證據欄補充「甲○○名片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綽號「小蔡」男子所偽造而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陽信銀行所有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偽造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曾見吉」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任職於明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各一張,雖均係被告與共犯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印製,而該扣繳憑單、名片內容雖係不實,然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始克相當,若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如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申請書上書寫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僅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一定事實,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欄內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曾見吉」及名片上「明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分別係識別扣繳單位為何公司及被告甲○○之任職公司,並非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證明,是該扣繳憑單、名片其上之「明技企業有限公司」、「曾見吉」之記載,均非偽造之署押,而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繳憑單及名片各一張,均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