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後位主觀合併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被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原審雖仍將後位之訴之上訴人列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原審被告),惟原審係就先位之訴予以判決,並未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乙○○既非先位之訴之當事人,僅屬後位之訴之當事人,原審就後位之訴部分又未為裁判,原則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遂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對於上訴人自無不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應認為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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