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及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未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攜帶用以行竊之膠塑購物袋一個,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滋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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