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黃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李慕華
簡春里 黃謝月英 黃許黃明正 黃承鴻 黃綉陳丁全陳含笑 之繼.郭 陳惠珠 為陳含笑之. 陳春美 為陳含笑之繼. 陳秋菊 為陳含笑之繼. 陳姿 亦為陳含笑之繼.相對人 梁越龍 (民國74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秀琴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即史維文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相對人李慕華及簡春里除外)應給付相對人李慕華及簡春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相對人 黃許換 除外)應給付相對人黃許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7,050元(96.10.12)+220元││││(98.12.23)均由相對人 李春 華││││及簡春里預納│├──────┼──────┼─────────────┤│第一審土地分│36,800元│1,600元(97.7.10)+27,200元││割複丈費││(98.2.16)+4,000元(98.5.12││││)+4,000元(98.7.16)均由相││││對人 李春華 及簡春里預納│├──────┼──────┼─────────────┤│共計│44,070元││├──────┼──────┼─────────────┤│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10,575元(98.10.20)+330元(││││98.12.23)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土地勘│12,000元│4,000元(99.10.25)+8,000元││查複丈費││(100.5.27)均由聲請人預納│├──────┼──────┼─────────────┤│共計│22,905元││├──────┼──────┼─────────────┤│第二審土地勘│2,400元│由相對人黃許換預納││查複丈費│││└──────┴──────┴─────────────┘
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黃許換│400分之23│├──────┼────────┤│史維文│2800分之90│├──────┼────────┤│黃進│240分之8│├──────┼────────┤│黃謝月英│48分之9│├──────┼────────┤│李慕華│84000分之20772│├──────┼────────┤│簡春里│84000分之13848│├──────┼────────┤│梁秀琴│120分之1│├──────┼────────┤│梁越龍│2800分之90│├──────┼────────┤│黃綉為│24分之1│├──────┼────────┤│陳丁全│35分之1││ 郭陳惠珠 │││陳春美│││陳秋菊│││陳姿亦│││(均為陳含笑│││之繼承人)││├──────┼────────┤│黃承鴻│24分之3│├──────┼────────┤│黃明正│24分之1│└──────┴────────┘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有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應給付李春│應給付黃許│││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華及簡春里│換之訴訟費│││台南分處即 黃進之 │之訴訟費用│用(新臺幣)│││遺產管理人之訴訟│(新臺幣)││││費用(新臺幣)│││├────┼────────┼─────┼─────┤│黃許換│1,237元│1,545元│0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736元│1,417元│77元││榮民服務│││││處即史維│││││文之遺產│││││管理人││││├────┼────────┼─────┼─────┤│黃謝月英│4,295元│8,263元│450元│├────┼────────┼─────┼─────┤│李慕華││0元│0元│├────┤7,971元├─────┼─────┤│簡春里││0元│0元│├────┼────────┼─────┼─────┤│梁秀琴│191元│367元│20元│├────┼────────┼─────┼─────┤│梁越龍│736元│1,417元│77元│├────┼────────┼─────┼─────┤│黃綉為│954元│1,836元│100元│├────┼────────┼─────┼─────┤│陳丁全│││││郭陳惠珠│││││陳春美│││││陳秋菊│654元│1,259元│69元││陳姿亦│││││(均為陳│││││笑之繼承│││││人││││├────┼────────┼─────┼─────┤│黃承鴻│2,863元│5,509元│300元│├────┼────────┼─────┼─────┤│黃明正│954元│1,836元│100元│├────┴────────┴─────┴─────┤│①黃許換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黃進之││遺產管理人(以下均簡稱國有財產局)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37元【計算式:1317元(黃許換應給付國有財產局││部分)-80元(國有財產局應給付黃許換部分)=1237元││】。││②李慕華及簡春里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971元【計算式:9440元〈李慕華(5664元)及簡春里(3││776元)應給付國有財產局部分〉-1469元(國有財產局││應給付李慕華及簡春里部分)=7971元】。││③黃許換應給付李慕華及簡春里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45││元【計算式:2534元(黃許換應給付李慕華及簡春里部││分)-989元〈李慕華(593元)及簡春里(396元)應給付黃││許換部分〉=1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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