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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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己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註
:起訴狀誤載為 李勝堯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僅訖息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此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按依借據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總計尚積欠借款本金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及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被告未遵約如期繳付本息等語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被告違約等情為真實。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之約定利率,係依當時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算,按期付息,而上開借款利率,兩造同意隨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而另依聯邦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所實施之基本放款利率係年息百分之八.二六。次按,本件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違約,核應適用被告違約當時之聯邦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所實施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六之利率,再加上兩造借據上所約定之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算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至多僅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依上開方式計息之範圍內,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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