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張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於行經楊新路四段二八五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致撞及當時行駛於右前方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及丙○○○經撞擊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脛腓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丁○○於車禍事故發生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天成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肇事路段即桃園縣○○鎮○○路速限為六十公里,肇事後現場遺留有小客車煞車痕左輪五十點五公尺,右輪二十三點一公尺,亦有前開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查,依交通部訂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五十點五公尺,對照時速已逾八十公里以上,則被告於肇事前行車速度已逾速限六十公里而超速行駛之事實,至臻明確。又楊新路四段肇事路段為直行道路,視線並無障礙,已據告訴代理人乙○○證陳在卷,被告供稱其於碰撞前五十公尺處始發覺告訴人機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肇事地點即楊新路四段二八五號前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甲○○當時係欲由楊新路左轉無路名之產業道路,則以肇事路段既係直行道路,甲○○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自小客先行,然竟未為之,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屬明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其鑑定意見:「甲○○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張慶富 (即丁○○)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無疑義,雖告訴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脛腓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甲○○、 林徐綢妺 受傷,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載明報案人為張慶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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