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二十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一之一號乙○○所開設之小吃攤,將上衣的袖子往下拉,露出剌青,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乙○○詢以是什麼錢,丙○○即對乙○○嚇稱:如果給錢,會叫小弟保護,如不交付,就叫人把店砸掉 云云 ,致使乙○○心生畏懼,拿出身上僅有之一千四百元,丙○○取得該款後,又向乙○○揚言:其餘八千六百元明日再來取。丙○○嗣於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再度到乙○○之小吃店,要向乙○○強索其餘之八千餘元,因乙○○適巧不在家中,僅留女兒甲○○顧店,甲○○告以其父不在家中,即向甲○○大叫,等一下還會再來。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回到店內,甲○○告以丙○○前來一事,乙○○隨即先至武凌派出所報案。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果然返回上址,擬向乙○○強索其餘的保護費,因乙○○已先行報警,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計前後共強索得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被害人乙○○拿取一千四百元,以及於右述查獲時間,又至被害人之小吃店,而遭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去找被害人時,是要向他借一千元,但被害拿給他一千四百元,第二次去找被害人,是為了還之前所借的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其女兒甲○○結證綦詳,且證人甲○○就被告第二次前往之情節,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當時(指查獲當天)告以要去找老闆要錢,離去時對麵線攤大喊「等一下再來」相符,參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向證人乙○○取得一千四百元,嗣確實又再度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前述小吃攤等情。是被告向證人恐嚇強索一千四百元,洵堪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在四月六日為何向證人乙○○索取一千四百元,於警訊時供稱:是證人乙○○給他的(參偵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是向其借錢(參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稱:當時跟乙○○說,因從遠路來,要加油,結果乙○○自己拿錢給他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乙○○非親非故,又素不相識,衡諸常情,如非被告強索,豈有自願借其款項之理。再被告果然於四月十二日再度前往,被告雖辯稱:是要還之前所借的錢云云,但被告於當日十八時第一次到達店裡時,證人之女兒甲○○在店內,被告自可將錢交予甲○○,但被告竟未交予證人甲○○,反而對證人甲○○大聲喊說:等一下再來。徵以證人丁○○於警訊時已證稱被告當時告訴他是來要錢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第二次來之目的,確實是要強索之前未拿到之八千六百元,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二次前往取款,而未得逞之犯行,另犯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與前述既遂部分,構成連續犯。惟查,被告係於第一次向證人恐嚇強索一萬元,因證人只支付一千四百元,所以表示於他日再來拿取其餘的不足款項,由此推知,被告係以一個犯意,分二次動作,而達一個犯罪之目的,因此其先後二次應僅是行為的接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營生,為圖個人利益,向人強索保護費,以及其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仍不思改過遷善,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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