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應收帳款傳票各貳張其上偽造之「 蔡力文 」署押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三」於購物前在各該店門口交付偽造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指定欲盜刷購買之物品,並由甲○○依次在該信用卡背面先行簽上「蔡力文」署押一枚,即進入該指定之商家刷卡詐取財物。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六分前往桃園市○○路○○○號「泰一電器公司大賣場」內,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SONY牌PC9型數位攝影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元),甲○○並於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及應收帳款傳票上,同時偽造「蔡力文」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交與泰一電器公司,使該公司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並將持卡人存根聯交還甲○○收執(已滅失)。甲○○得手後,隨即將該信用卡及詐得之財物交予在門外等候之「小三」,待「小三」將該財物變賣後,甲○○則從中獲取三千元之利益。又於翌日即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再持另一張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同一賣場購買HP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約六萬五千九百元),同時亦以同一方式於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及應收帳款傳票上,同時偽造「蔡力文」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交與泰一電器公司,並將持卡人存根聯交還甲○○收執(已滅失),均足以生損害於泰一電器公司、蔡力文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隨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在門外等候之「小三」。嗣經店員發覺情形有異,遂於未交付貨物前即報警查獲甲○○,而詐取財物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開以偽簽被害人蔡力文署名之方式,連續二次刷卡消費之事實,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一電器公司桃園站前店分公司主任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該公司刷卡簽帳之情形,復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存卷可考,並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二份及應收帳款傳票二紙、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後將信用卡列入偽造有價證券章節規範範圍之內,亦即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由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得以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依該條規定得據以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復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件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連續偽簽「蔡力文」之姓名於簽帳單、信用卡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簽蔡力文署押於信用卡背面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獲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應收帳款傳票各二張其上偽造之「蔡力文」署押各一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共犯「小三」所有,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部分,業經被告丟棄滅失,就其上署押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意旨另以:被告涉有竊取車牌0面,及於拾獲乙○○、 楊信華吳瑞獻李介能胡世明 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後,透過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將其中一張信用卡持以盜刷等情,而認被告另行涉有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所涉竊盜車牌部分,係為規避高速公路之超速照相,與本案為完全無關之另一事實,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案中係由「小三」提供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從中抽成牟利;渠於併案部分則係自行透過跳蚤雜誌向「胡」姓男子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信用卡,犯罪方法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併案部分係於偶然間撿到乙○○等人身份證等證件,始另行起意將乙○○、楊信華之年籍資料告知「胡」姓男子,而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盜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李介能駕照、楊信華身分證、乙○○身分證、吳瑞獻身分證何來?)撿到的,李介能駕照在十月初在新竹北大路遊樂場撿到的,撿到時,上面就沒有照片,我拿回去後約壹個禮拜在我家貼上我的照片;其他三張身分證是在十月下旬時,在新竹北大路或西大路上的遊樂場外的公共電話亭撿到名片夾,裡面就放有這些證件,還有胡世明的健保卡、還有一些名片。」、「(六月十三、十四日盜刷後,有無想繼續盜刷?)沒有。」、「(為何十月底又繼續盜刷?)因為撿到證件才想說剛好可以繼續盜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準此,拾獲他人遺失之證件顯屬偶然之事實,絕無可能事先預見,自無事前基於概括犯意可言,被告既係於拾獲證件後始另行起意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是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所及,就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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