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市區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志廣路與中正路一○九四號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起訴書誤植為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通過路口,致撞擊適沿中正路一○九四號旁產業道路駛出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由乙○○無照所騎駛之JPK-一九三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頓時乙○○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事發後,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所員警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郊外道路,且未設有速限標誌,故伊並未超速,更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自承:‧‧‧因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當時車速約五十五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 謝天慶 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就案發現場是一市區道路等節証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據之,足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並未超速一節,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至第十三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頁)。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道路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謝天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而被告係因超速之高度危險駕車行為致肇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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