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析用罄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包沒收;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析用罄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二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分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住處、同上開縣市○○路○○○○號十樓之十三之租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用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十三之租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八九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經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諭令交保候傳,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因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經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為警緝獲後坦認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一七公克、○‧○九公克)、供施用、分裝海洛因之器具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為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八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可佐,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淨重○‧一七公克、○‧○九公克、○‧○七八九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陸㈠字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鋼得字第一六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二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各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雖係自殘行為,惟其屢因麻藥及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顯見其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惟尚無危害他人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一七公克、○‧○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八九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九三號、袋上註明一‧一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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