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奪標KTV附近,因停車糾紛與丙○、乙○○(原名 黃仁俊 )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福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宏福」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或以徒手或分持磚塊圍毆丙○、乙○○,甲○○則以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前額挫傷、眉間撕裂傷四公分、鼻樑挫裂傷一公分及瘀血、兩眼週挫傷、眼瞼腫脹瘀青、後頸、左上肢及上下背部多處瘀青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受傷並頭皮下血腫、右側背部擦傷三乘四公分、左上臂瘀傷六公分、前胸部瘀傷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等並遭「宏福」等人毆打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圍毆情事,辯稱:當天「宏福」開伊的車,伊在車上睡覺,醒過來時,他們已經在打架了,伊在旁勸架,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打電話叫其他人來,其他參與圍毆的人是「宏福」約在KTV的朋友云云。經查,被害人二人如何因停車糾紛與被告及「宏福」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磚塊毆打成傷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由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係乙○○先遭對方車輛駕駛人毆打,嗣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告亦上前來毆打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對方駕駛人先跟乙○○起爭執,對方即先動手打乙○○,伊看到被告打電話,不出三十秒,就有一群人跑過來,伊與乙○○就被分開打,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伊,至於有無打乙○○,伊不清楚等語;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與對方駕駛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該駕駛人即生氣動手打人,車主甲○○即打電話,之後就一群人過來圍毆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渠等因停車問題與對方駕駛人發生爭執,後來就與駕駛人發生扭打,甲○○當時有打行動電話,他打完電話後約三十秒,就有一群人跑過來毆打伊,甲○○有打丙○,但沒有打伊等情參互以觀,渠等二人於歷次訊問時就爭執源由及遇害過程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被告復供承被害人二人確遭其友人「宏福」等多人圍毆,而彼等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攔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由被害人乙○○陳稱被告有打丙○但沒有打伊,核與丙○所稱被告有打伊,但有無打乙○○伊不清楚互為一致等情以查,並無為使被告傷害罪責成立而有誇大渲染、妄加指述之情形,足認被害人所為指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且被告如係在旁勸架,被害人感謝已屬不及,衡情應無故入人罪之理。而被告既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丙○之行為,即與其他參與圍毆之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雖否認其他參與圍毆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其通知前來,然與本件傷害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綽號「宏福」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互相分頭毆打丙○、乙○○二人,已如前述,雖鬥毆之際,各人毆打之對象有異,惟仍應就共同實施犯罪之各行為人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就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宏福」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傷害丙○、乙○○二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細故,即糾眾行兇,惡性匪淺,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持以行兇之磚塊,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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