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B(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理由稱:被害人 鄭金娟 (下稱被害人)於委任其為律師時已親口稱「無不法情事」,有錄音帶及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是被害人擬終止委任,退錢未果,懷恨在心,編撰傳聞言論報復,空言誣咬等語;而聲請人之聲請或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92年度聲再字第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本件聲請意旨再執相同理由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9、15至16頁、第24頁),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前夫之堂弟 林正欣陳志龍 、被害人前夫之妹 林映庭 之證述,佐以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54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認為聲請人當時確有聲稱被害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誆稱要委請其處理案件始能免責云云,而向被害人詐得新臺幣6萬元之事實,並說明何以認為證人 林伊君王綉卿王中川 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並未說被害人犯何罪,說被害人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等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聲請人所提被害人委任時之錄音筆錄,如何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及就聲請人之辯解逐一予以駁斥,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害人前夫之堂弟林正欣、被害人前夫之妹林映庭於被害人委任時均不在場,其等有事後勾串,聯合誣咬,編撰傳聞言論報復,無中生有,所為證述不可採,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及審酌等節,而據此主張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12、16至18頁、第20至22頁)。惟證人林正欣、林映庭之證述,均係已存在於卷內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謂證人林正欣、林映庭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證人林正欣、林映庭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此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志龍證稱:聲請人是說...因票子上有5人背書,最後應該一個人有事等語,此並不存在詐欺言論;且原確定判決關於「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一語,明係欺罔之手段」部分,認定事實有錯誤,「自己決定」一語亦不存在詐欺言論等情詞,主張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陳志龍之證述業經原審審酌、評價,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顯然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㈤至於聲請意旨又稱證人林正欣、林映庭所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聲請意旨另主張「鄭金娟案件,濫判有罪牴觸憲法、法律」、「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22條、第80條、第172條,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61條、第301條,為違憲判決」、「牴觸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官不依據法律,濫權審判,牴觸憲法第80條,為違憲判決」等節,亦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上述主張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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