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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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瑋翔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所出賣之純水機僅值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所僱用之業務員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瑋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信函通知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之客戶向之施用詐術稱:「客戶因參加瑋翔公司舉辦之刮刮卡摸彩活動,抽中五獎即前開純水機一台市價二萬八千元,如欲取得該純水機需繳四千二百元(即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另如欲安裝則需再繳一千元之安裝費」云云,致有約十名客戶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每人均繳交五千二百元之費用予前往安裝純水機之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乙○○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十之二號、福德路十八巷十一號,先後向甲○○、戊○○施用前揭詐術,然因甲○○、戊○○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乙○○旋遭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渠等詐取金錢所用或預備供渠等詐取金錢所用之刮刮卡三百五十二張、前揭純水機五台、服務卡及彩券八份、信函二封,因認丁○○、乙○○共同涉有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此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始足成立該罪,否則若乏此意圖,縱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以使人交付財物,亦無從成立該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該台純水機市價約為五千元,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該部純水機之市價約僅有二千三百元,而證人甲○○、戊○○等均證稱被告乙○○竟向渠等要價五千二百元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該部純水機之進價為四千五百元,再加上一般之人事等費用之開銷,每部純水機索價五千二百元應屬合理,而被告乙○○則辯稱,其於警訊中係稱因其僅為被告丁○○之僱員,對於該部純水機之實際價值多少其並不清楚,但聽客人表示該純水機在一般大賣場約為每部二千三百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被告等售予客戶之純水機,被告向上游廠商即長樂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所購入之進價為四千五百元,而一般賣場若含安裝費,大約以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上游廠商長樂水器材料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除為出售該型純水機予被告等之證人外,其亦為相關淨水器材販賣之從業人員,是其對於此類器材價格之判斷自足為本院參考之依據,此外復有長樂水器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該純水機之進價為四千五百元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等以四千五百元購入扣案之純水機,再以含安裝費在內之五千二百元價格出售予客戶,其間以安裝及運送之勞務之取得七百元之差價,應堪認尚屬社會上一般之行情及一般人之認知所能接受並認為合理之程度,尚難認此七百元之價差為不法之利益。
五、是被告等所取得之利益,既未能認為不法利益,縱被告等對消費大眾誑稱該型純水機之市價達二萬八千元,顯有誇大不實之處,並有施用詐術之嫌,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等對商品價格、品質為不實表示之行為得處以命其改正,或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然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犯嫌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仍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