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道路北上五公尺處時,因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1公分、左前額撕裂傷7×1×1公分、舌頭撕裂傷2×1×1公分、左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甲○○受有臉部及左臂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乙○○、甲○○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致乙○○、甲○○二人受有前述傷害,及乙○○因而昏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反以腳踩油門加速逃逸。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曾在該輛撞傷被害人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惟辯稱該輛汽車係由 李明智 所駕駛,並非為其所駕駛等語。然查,被告於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等後,未下車救助被害人等,卻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乙○○、甲○○先後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而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當庭指認被告之照片稱,其於遭被告駕車撞傷後曾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未下車救人,然被告未置一詞,即行駕車離去,且當時被告之車上僅有被告一人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而被害人等雖均向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然因認被告並無資力可以賠償其二人之損失,故而於偵查中即對被告撤回告訴,此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被害人等既對於被告無所求,自亦無憑白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均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一再陳稱該車確為其所駕駛,並稱未載人同行,再於偵訊中改稱該車非其所駕駛,並明確指稱其曾於離開肇事地點後,自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枋寮分局報警,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非行動電話報案,而係向路旁民宅借用電話報案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其於偵查中所稱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報警乙節,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並無報案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車並非其所駕駛,然又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該輛汽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傷者(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倘若確非被告所駕車肇事,而被告亦有意查看傷者其況,衡情至少應係被告與該駕車之人一同下車查看,並要求駕車之人報警,應無僅由被告一人單獨下車或報警之理,是被告所辯該車係由他人所駕駛之詞,即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甲○○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含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多項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佳、犯罪手段、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且使被害人乙○○昏迷在先,復經被害人甲○○上前要求被告救助後,仍未下車救助,反而疾駛逃逸,致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生命於危險狀態下而不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及迄未對被害人等為道歉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