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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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另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卷,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