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 鍾聰益
鍾崑璣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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