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本應為抗告,茲其雖誤為異議,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