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盜匪所得之皮包壹個及其內現金伍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丙○○○。
被訴以強暴公然侮辱人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向其母丙○○○索錢未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手部等身體各處,丙○○○不支倒地後,再以腳踢丙○○○,致使丙○○○喪失扺抗能力後,強行取走丙○○○置於口袋中之皮包內之財物(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向其母丙○○○索錢未果,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伊母丙○○○,亦未搶其皮包,可能是伊與伊母親相罵,伊不知伊母親在想什麼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思考良久後翻異前供,另稱其錢包實係遺失云云,惟告訴人乃被告之母,骨肉情深,倘被告未有強盜犯行,告訴人斷無不顧親情加以指責之理。矧告訴人事後既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益見其仍念被告為己所出,則其初於警訊之指訴,要非虛妄,足見其後之供述,顯為曲意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另參諸被告之父乙○○於警訊時,亦痛陳被告常因向渠夫婦索錢花用而暴力相向之逆倫惡行,以被告上開大逆不道之行徑以觀,其之對親生母親為強盜犯行,無違事理。此外,復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惡劣,年輕力盛,遊手好閒,竟對親生母親施暴,強盜其財物,雖所得財物無多,然情節重大,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不宜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行違反倫常,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十四)闡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之意旨,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盜匪所得之皮包一個及其內現金五百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無存,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貳、被訴以強暴公然侮辱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強盜犯行,經丙○○○偕被告之父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報案後,被告不滿其父母向警揭發其惡行,即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派出所處,公然在受理該強盜案之警員 趙大同 面前,以兇狠口吻向其父母罵稱:「幹你娘、你們去死啦,報什麼案」等語,並衝向其父乙○○處,作勢欲以拳頭毆打乙○○,適為警員所制止,並當場逮捕查獲,案經丙○○○及乙○○告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