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丙○○
戊○○己○○○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訴訟中,發現除相對人乙○○、甲○○、丁○○等三人涉有共同偽造債權之不法行為外,另發現 陳文雄 及其他共犯 曾維江 、林志誠等,已先後提出告訴並依法偵辦中,在歷次地檢署偵辦中,或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陳文雄之審理,對共犯等偽造債權部分皆漏未究辦,經一再聲請再議而一再發回續查,陳文雄部分亦經檢察官上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皆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符,不能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