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巽揚機械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分別以臺灣銀行新
興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及提示日均如附
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支票共三紙,詎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背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
主文所示。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實
質具體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訴請求被告應依票據背書法律關係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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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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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9.05│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8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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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0.15│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五元│8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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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1.15│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8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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