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