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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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發票日九十年一
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可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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