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行「 潘順聖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診斷書」之記載應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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