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186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55號被告鍾德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98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