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詹育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7年6月8日假釋時,第(五)案已於107年2月16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大理石切割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詹育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賢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四)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五)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六)又因強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
108年4月12日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七)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詹育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汐止祥雲店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育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M0000000號)、新北市政│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觀察、勒戒,再因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育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