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債務人 方龍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龍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5年8
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2.債務人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聲請時陳明其聲請前2年間均無工作,在元明共修堂擔任無薪之理事,僅領取開會車馬費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有其陳報狀、補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9頁、第46頁)。嗣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陳報現仍擔任新北市○○道德闡法學會之理事長,自107年9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802元後,即無領取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惟依債務人提出其於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6年2月開戶,開戶後每月皆有多筆來自個人及公司之轉帳或現金存款存入,每月入款金額在1萬餘元至60萬元間,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2頁)。而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10日由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轉帳存入59萬8,982元,債務人並於該年度申報有該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68萬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0頁)。則債務人系爭帳戶入帳款項原因及用途為何?債務人是否確實除車馬費外全無收入,即非無疑。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款項匯入之原因及流向,債務人陳報其擔任理事長之新北市○○道德闡法學會未開立專戶,信眾之捐獻及學會興建、購買法器等款項皆匯入其帳戶,再由債務人提領供學會使用;債務人於106年以道場名義為泓達公司負責人看風水,泓達公司匯入款項係給予學會之捐獻等語,並提出該學會之理監事 吳文勝 等人及泓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惟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除現金取款外,每月另有多筆刷卡消費扣款,消費項目多為加油站、高鐵、餐飲業、家樂福、宜得利家居等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消費,性質皆屬日常一般消費支出,顯見系爭帳戶款項非僅供該學會之會務使用。且系爭帳戶於
106年2月開戶後,該年度間因轉帳匯入及現金存款存入之款項合計為171萬4,742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該學會向新北市政府提報之106年度經費收入(含捐贈、會費及雜項收入)僅28萬5,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核備之經費收支決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收入差額達142萬9,742萬元,債務人之主張實難以採信。是以,系爭帳戶入帳款項究有多少係用作學會公款?是否有部分實為債務人個人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以看風水名義所獲取個人或法人之捐款是否全非屬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債務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於聲請清算時及清算程序終結後之陳述洵難採信。況債務人自103年起即擔任該學會之理事長至今,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有未明。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⒊綜上,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
之行為,足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並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構成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事由,其依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聲請人如前述未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條第
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