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孟祥潔 被上訴人 詹明航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友人強暴、脅迫所簽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其為被上訴人赴印度辦法會而代墊支付費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對於辦法會及給付費用之事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所稱辦法會金額遠超過一般人之認知,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富裕,實無可能未經確認即擅自代墊該等金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顯屬臨訟杜撰;縱系爭收據為真,其上所載之金額應分別為印度盧比2,000元、500元、3,00
0元,換算僅為新台幣3,000元左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至印度辦法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名金剛薩埵修法、蓮花大士100種修法、蓮花生大士除障念經、一切種集護法修法等法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舉辦法會所需之費用共計新台幣16萬7,000餘元,有系爭收據為證,系爭收據係印度佛寺所簽發,所載幣別為美金,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嗣為擔保該代墊債務所簽發,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未受任何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該債務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台幣2,43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出印度寺院總管所開立的系爭收據,三張收據金額各為美金2,000元、500元、3000元,共計美金5,500元即新台幣16萬7,000元,但因系爭收據漏寫了「US」即美金,伊有請印度寺院總管 秋華 更正補充記載幣別為「US」即美金之收據,經秋華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傳送更正後的三張收據(下稱系爭新收據)給伊,伊下載後於二審提出,並請翻譯社翻譯成中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債務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非全部存在,顯有違誤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委任上訴人代辦法會,僅係因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不高,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不大,故無提出上訴,又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的認定,於訴訟上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該等收據並非遵循合理程序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所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矛盾,顯不可信;再舉行法會之寺廟既位於印度,該國法定貨幣為印度盧比,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為美金5,500元,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簽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以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本票裁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任上訴人至印度辦法會而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費用共計美金5,500元即新台幣16萬7,00
0餘元云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委任上訴人至印度辦法會乙情雖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仍否認上訴人有實際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新收據(見本院卷第43、45、47頁)各三紙,主張係到印度辦法會之費用收據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為私文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形式真正性為舉證。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收據之原本,又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收據係由印度寺院總管(於原審稱該寺院總管名為「 曲巴 」、於本院稱該寺院總管名為「秋華」)分別於107年10月
1日、108年1月21日以微信傳送給上訴人,經上訴人下載後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38、56頁),然上訴人所謂微信傳送人之真實身分不明,無從確認上開收據之來源為何;且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我付金額的時候沒有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原審改稱:「因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稱不需收據,被告(即上訴人)在幫渠報名法會時,才未向寺方要求提供收據,而因原告後來否認該原因關係後,被告才在107年8月13日用微信聯絡寺院當時總管『曲巴』,要他幫忙找出法會收據,曲巴總管費了一段時間,才在107年10月1日找到該等收據(即系爭收據),其後再用微信傳該收據給被告,被告才從微信下載提供給鈞院參酌」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及於本院稱:「系爭三張收據之開立人即印度寺院的總管秋華就金額之幣別有誤寫,漏寫了『US』即美元,我於原審判決前就有發現幣別漏寫,我有和秋華聯絡,秋華說他要去把當時辦法會的相關收據找出來作確認,他於108年1月21日才以微信傳送更正後的三張收據(即系爭新收據)給我,該更正後之三張收據有註記幣別為『US』..」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關於法會當場究有無開立收據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足見系爭新收據係於兩造發生訟爭後始重新製發,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而得認形式上信憑性較高之文書;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性所為之舉證,洵屬有疑而無從遽採,應認上開收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亦無實質的證據力可言;關於上開收據所載金額之幣別究竟為何,自屬毋庸審究,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復舉所謂兩造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57至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積欠上訴人代墊法會費用之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對話人之身分為何,無從遽認係兩造間之對話,應認上開對話紀錄不具形式的證據力,亦無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任上訴人至印度辦法會而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費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則系爭本票除原審已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新台幣2,340元債權部分(已告確定)外,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