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單眼相機壹臺(型號A7S,附64GSD記憶卡貳張、電池貳顆、充電器壹組)及Metabones鏡頭轉接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助理、月薪新臺幣4萬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相機及其配件、鏡頭轉接環等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然賠償數額不明、亦無任何單據等語,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迄未收受被告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有賠償被害人相關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陳柏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緯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鏡頭公司,已解散)擔任攝影助理,負責至現場拍片及租借攝影器材予客戶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某日,趁店內其他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藏鏡頭公司所有、置於器材庫內之黑色SONY單眼相機(型號:A7S,序號:0000000,附64GSD記憶卡2張、相機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及Metabones鏡頭轉接環(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攜出店外。嗣經藏鏡頭公司之負責人 李志 生清點後發現器材短少,經詢問陳柏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藏鏡頭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緯於偵訊時之供│1、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SONY相機│││述│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2、證明於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數日││││後,被告有向 李志生 之胞姐即││││告訴代理人 李秀華 表示上開相││││機已被弄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趁店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他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SONY││││相機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3│證人即藏鏡頭公司之負責│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李志生於偵訊時之證述│人李志生同意,竊取上開SONY相機││││及鏡頭轉接環之事實。│├──┼───────────┼───────────────┤│4│證人即藏鏡頭公司之攝影│證明經清點發現上開SONY相機及鏡│││助理 林大洋 於偵訊時之證│頭轉接環短少後,證人林大洋有查│││述│閱電腦內之租借總表,並未登記有││││借出紀錄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與被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李志│││陳柏緯之LINE對話紀錄1│生同意,竊取上開SONY相機及鏡頭│││份│轉接環之事實。│├──┼───────────┼───────────────┤│6│被告於104年12月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任職於藏│││105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鏡頭公司擔任攝影助理之事實。│││表及履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李秀華、證人李志生及證人林大洋皆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攝影器材皆放置在器材庫內,需使用時才自器材庫內取出,並非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須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