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段四六六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東霖運輸有限公司」,因是否駕車返回租屋處取物之事與女友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椅子攻擊甲○○,致甲○○受有右眼眶併眼球內出血及瘀青2×2公分、左小腿撞傷併5×4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