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和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金屬建材批發業」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擅自根據製造電子儀器之客戶之要求,而將鋼板加以裁剪,並用折床做成電子儀器之外殼,因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電子儀器外殼)」之業務。迄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桃園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稽查小組接獲民眾檢舉,至該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路八一之一號之違章工廠取締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所營之業務係「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圖樣來裁剪鋼板,再用折床把它的樣子做出來,而這每一塊折出來的鋼板都是可以組裝的,有時候就幫客戶把鋼板組裝起來成電腦的外殼」(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然其自認該種業務係在其所負責之和殷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範圍內。惟查:本院行文經濟部查詢「廠商根據製造電子儀器客戶之要求,將己之鋼板加以裁剪,並用折床做成電子儀器之外殼,該業務是否可歸類為『CA0一0五0鋼材二次加工業』或『CA0二0一0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該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0五七四0號回函表示「『按所營事業CA0一0五0鋼材二次加工業』係指『凡以各種械加工方式,加工鋼鐵基本材料,以產製後續金屬製品業及機械製造業需用之鋼鐵原材料者。...如...鋼板裁剪...』;『CA0二0一0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係指『建築裝配用結構組件,如橋段、貯槽、煙囱、鐵門窗、鐵梯及簡單建築五金配件如鉸鏈、窗搭等製造之行業。如鋼門、...、鐵皮外殼...。』」、「至從事『將鋼板加以裁剪,並用折床做成電子儀器之外殼產品』之業務,係歸屬『CA0二九九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電子儀器外殼)』」,由該部之該函可知,被告所自承經營之前開事業非屬其所登記之營業範圍內,至該部所定義之『CA0一0五0鋼材二次加工業』,雖包括鋼板裁剪,然該等業務不包括鋼板裁剪後之後續金屬製品及機械製造,被告將鋼板裁剪後,再用折床做成電子儀器之外殼,則顯已進於後續之金屬製品業務,因之,該等業務應歸類於「CA0二九九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電子儀器外殼)」,而該業務則顯非和殷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此外,並有和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當庭勘驗之和殷公司之鋼板製品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由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觀之,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營之事業係製造塑膠電腦機殼,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營業務已在其負責之和殷公司登記事業範圍內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所造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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