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乙○○因不滿甲○○日前與其因細故發生爭吵遂離家回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娘家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出口對甲○○恫稱:「如果妳回家,就要打給妳死,要讓妳死」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 吳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電話中對甲○○恫稱:到時候回來就要打給妳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要讓妳死這句話,且伊係無心的云云。經查右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帶並核對譯文結果,被告亦自承卷附之錄音帶內容確為其所言(參偵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之恐嚇言詞係以告訴人如果回來,就要打給告訴人死,要讓告訴人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施恐嚇,告訴人聞之心生極大恐懼之感,乃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甚明。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說要讓她死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延平路十八號住處,因細故衝突即出手扭打其妻甲○○致使受有左手挫傷併淤青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