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為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此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陳世璋 ,受款人處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聲請人稱其係幫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所收,惟收回來發現少了系爭三張支票,錢的部分我們已經幫公司先支付(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應認聲請人既非發票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三張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F0~T40┌──────────────────────────────────────────────────────┐│支票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六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陳世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2│陳世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一月五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3│陳世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